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萊恩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守明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2,7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萊恩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邀同被告陳守明、
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115年9月30日止,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7%(違約時週年利率
為4.38%)計算,嗣隨原告調整利率按新利率加碼計算。違
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另約定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二、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8日,嗣即未依約繳納,迭經
原告催繳仍不置理,則依系爭約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條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歷史指標利率查詢 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萊恩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且前開分期債務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守明、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 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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