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8號
CYDV,114,訴,52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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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玉秀
紫極殿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在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32.20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及被告黃玉秀取得
,並依照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32.2
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紫極殿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
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
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有種植農作物,考量分割後,由
原告與被告黃玉秀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均可面
臨道路對外通行。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民國11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玉秀提出保持共有同 意書,表明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 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各共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且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形,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毗鄰土地 即同段301、302地號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衛星雲圖、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55至57、 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為爭執,應可採信 。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再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該條例第3條第ll款、第16條第l項第3、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2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部分共有人後因繼承取得,得依前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准予分割合併為3筆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可分為單獨所有,其分割面積不受前述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等情形,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0日朴地測字第114000413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再者,附表所示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為被告所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法院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 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供農業使用,土地 上無其他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照片拍攝示 意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45至146頁 )。是以,考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 的土地尚屬完整,且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對土地的使用,及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前述臨 路狀況、使用現狀及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 占之面積等情況,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 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等情狀 ,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3.01平方公尺;同段298地號土地、面積1231.3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29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2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紫極殿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黃玉秀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黃祐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備註: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套繪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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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