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猩猩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玫陵
被 告 吳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161元,及自114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04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猩猩企業社於11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黃玫
陵、吳朝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分成7
50,000元及250,000元二筆),約定於116年9月27日清償完
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4.2
8%(即年息6%)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中一筆被告自114年3月
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34,16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還;另一筆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欠原告本金217,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
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被告依
法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總約定書-小型事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