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辜添脩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辜鐘鋐
陳辜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惟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實有分
割必要。為配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兩造各自所有土地(同段7
88-3號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88-2號地號土地為被告
辜鐘鋐所有;同段788-1號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辜秀月所有),
於分割後可與系爭土地作合併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
辜添脩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辜鐘鋐
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陳辜秀月取得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
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
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
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
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
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
,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
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
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
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00分之296、被告
辜鐘鋐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辜鐘秀月應有部分600分之4,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原告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屬都市計
畫區內土地,倘已申請興建合法建物,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
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亦得按前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
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始得分割,有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4年6月10日朴地測字第1140003765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復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辜秀月單獨所
有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
嘉義縣○○市○○○○00○○鎮○○○○000號使用執照在案,有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4年6月20日
朴市工字第11400096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
系爭土地確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時使用,屬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乙情,堪信屬實。
㈢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規定之情
形,即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並取得主管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予以分割。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不僅未說明系爭土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且分割後各土地所得面積,最高為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土地之15平方公尺,最低為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
地之0.2平方公尺,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均難以單獨作為
建築使用,更無事證表示有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作
合併建築使用,遑論有檢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
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
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尚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受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