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黃仁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黃栢瑞
黃裕峰
黃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602.4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原告黃仁宏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116.2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被告黃裕峰取得、編
號丙部分面積232.5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被告黃栢瑞取得;原
告黃仁宏應補償被告黃移展新臺幣17,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列原共有人黃軍治、黃侯壽華、黃瓊
恩、黃永新、黃振榮、黃淑偵、黃昭仁(下稱黃軍治等人)
為被告,嗣黃軍治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民國
114年7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黃軍治等人之起訴,該撤回部分因未為言詞辯論,自
生撤回效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黃移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951.25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
分割,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分割方法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602.46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116.26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裕峰、編號丙部分面積
232.5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栢瑞分別取得。再者,被告黃
移展之應有部分540分之1,依附圖所示分配面積為1.76平方
公尺(即約0.5324坪),按原物分割所分得土地恐無法利用,
致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計算補償被告黃移展17,600元【計算式:1.7
6×10,000=17,6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栢瑞、黃裕峰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㈡被告黃移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並有本院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 院朴子簡易庭卷第17、23至25、29至53頁,本院卷第83至8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即有法律上依據。
⒉又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地形略呈長方形,地 勢平坦,內有磚造建物、棚架、貨櫃及鐵皮水泥建物等,週
邊為住宅區,附近並有新建透天建物,原有六美派出所(已 廢除),並有鄉公所補助之運動器材設施,北側臨寬約5公尺 之道路(含水溝),可接臺19線公路,距離六嘉國民中學車程 約6分鐘,到北港市區約10至15分鐘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 現況圖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依系爭土地現況 、建物座落位置及兩造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面積整體觀察 ,實有部分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亦可信為真實。 ⒊則依前述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 建物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述權利範圍等情狀, 本院因認由原告及被告黃裕峰、黃栢瑞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及原告增加之面積與被告黃移 展未受土地分配之部分,是依前述說明,被告黃移展既有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黃移展,而考量系 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元,此有 前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10 ,000元計算補償被告黃移展合計17,600元,尚屬合理,並可 兼顧現有建物、房屋之保留及使用,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 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黃裕 峰、黃栢瑞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黃移展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並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土地標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51.2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仁宏 341/540 341/540 2 黃栢瑞 22/90 22/90 3 黃裕峰 11/90 11/90 4 黃移展 1/540 1/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