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6號
CYDV,114,訴,456,202508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杜惠國
被 告 洪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鄭鉅
霖」之招募,加入「鄭鉅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
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㈡被告明知車手收取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
給「光芒」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
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對外以億騰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虛偽廣告訊息。
經原告點選連結並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
團成員即佯稱可以代為操作,保證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在嘉義市○○街000號「7-11」超商面交。「光芒」獲悉後
,乃於113年8月8日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將偽造之「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務專員:林俊志之
工作證」交給被告,被告再於翌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上開
7-11超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被告復在前述存款憑證上當場偽造「
林俊志」署押1枚,再交給原告作為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與億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離去後,旋依指示將50萬
元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廁所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被告則於同年9月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超商
向集團不詳成年女子領取8萬元之報酬。經原告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
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500,000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500,000
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1/1頁


參考資料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