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2號
CYDV,114,訴,45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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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
被 告 顏嘉威律師即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
阮氏金凰
阮飛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嘉威律師即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阮氏金凰、阮飛
燕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顏嘉威律師即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阮氏金凰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9,298元,其中新臺幣2,965元由被告顏嘉威
律師即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阮氏金凰、阮飛燕連帶負擔;
其中新臺幣5萬6,333元由被告顏嘉威律師即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阮氏金凰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阮氏金凰、阮飛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於
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蔡松穎、被告阮氏金凰、阮飛燕為連
帶保證人,及於111年3月1日邀同蔡松穎、被告阮氏金凰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800萬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111
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逾期未給付,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承展公司僅分別繳納借款至113年7月3日及113年
7月11日止,即未再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
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承展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承展公司既為借款人,
蔡松穎、被告阮氏金凰、阮飛燕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承展公司: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無意見。惟被 告承展公司實係因單一股東兼董事死亡,導致無其他董事得 代行職務,自無從依約給付原告款項,故被告承展公司係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按期清償,自無庸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顏嘉威律師即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阮氏金凰、阮飛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2份 、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帳1份等(均影本)為證(本院卷9 頁、29至47頁),且為被告承展公司顏嘉威律師即蔡松穎 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被告承展公司針對違約金部分爭執 )(本院卷112頁),被告阮氏金凰、阮飛燕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視同自 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承展公司抗辯其無法還款乃不可歸責云云,惟本院 認為被告承展公司在法定代理人蔡松穎死亡後,致公司無法 運作,仍係被告承展公司之內部管理之問題,自屬可歸責,



被告承展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萬9, 298元,其中百分之5即2,956元應由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百分之95即5萬6,333元則應由主文第2項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24萬4,461元 3.87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0萬2,747元 3.87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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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