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被 告 張嘉珍即張中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哲即張中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妍心即張中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嘉珍、張榮哲、王妍心為被告張中和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中和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嘉
珍、張榮哲、王妍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
。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張嘉珍、張榮哲、王妍心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