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許芳瑛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林子鈞、「
林政嘉」、「翁立友」等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該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交「翁立友」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提領款項0.75
%之報酬。原告因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之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本案
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該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交「翁立友」,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提領款項0.75%
之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
實,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因與本案詐
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及訴外人劉瑛鸞等6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款項1,900,000元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錢不是被告拿的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擔不同角
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即使被告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與該成
員仍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出帳戶 (第二層)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前,陸續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經許芳瑛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林筱薇」好友後,即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12年9月22日10時42分-190萬3,518元 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新臺幣240萬元 許芳瑛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112年9月22日提款紀錄及提款影像、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名單、林俊明國泰世華銀行、育嘉企業社林子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1號卷第21、25-28、30-31、33-35、61頁背面-62頁背面) 林俊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育嘉企業社林子鈞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