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李宗原
被 告 張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法務部○○○○○○○(下稱嘉監)服刑,
亦係國立空中大學鹿草校區的學生,民國113年上學期的課
程本應於113年9月初開課,於113年11月2日、3日舉行期中
考,而被告於斯時暫時代理空中大學的業務,卻遲未安排原
告觀看上課影片,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始於10月24日起底密
集安排原告觀看上課影片,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原告也因擔
心課業會落後,生活過得很緊張,情緒不穩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嘉監戒護科管理員,於113年9月1日至12
月18日協助支援嘉監教化科受刑人空中大學業務及其他長官
交辦事項,其中有關空大業務,受刑人除面授課程係配合指
導教師蒞監教習時間,其餘皆係觀看預錄之視訊課程修讀,
被告雖負有安排原告觀看視訊課程之責,惟針對課程安排,
並無規定須間隔多久,或必須在多久期限內安排學生上完,
從而被告在11月期中考前,確實在10月最後兩週安排原告將
所剩4至5堂課視訊教學影片看完,而原告當次期中考成績每
科皆達90分以上,即可證實課程之安排,並無損原告任何權
益。是原告將生活緊張、情緒不穩定等生理因素,歸咎係被
告不當安排課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皆欠缺合理依據,
且原告自始無提供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損害原告何等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其中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我國現行民法就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範圍,只存在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兩種情況,
即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與身分權時,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在嘉監服刑中,被告
未適時安排其觀看視訊課程,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受教權乙節
,縱使為真,也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權利遭不法侵害。又縱使寬認受教權為具有人格法益性
質之權利,依該條規定,也僅限於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而綜合兩造所述情節,被告雖未即時安排原
告觀看視訊課程,致原告在學期末未能將課程上完,但被告
在期中考前,仍已密集安排原告觀看5堂視訊課程,最終原
告期中考每科均達90分以上、期末考平均89分(本院卷51頁
、66至67頁),成績甚佳,依其學習能力、課程及考試難易
度觀之,究有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所為,致生活很緊張、情緒
不穩定,而已達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尚非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