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自小客車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6號
CYDV,114,訴,32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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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玉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戴雨婷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小客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威孝於生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依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買
受後原按期繳款,嗣因劉威孝死亡,中國信託遂向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則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劉威效所積
欠之前開債務(原證1,本院嘉義簡易庭函、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2073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回贖證明書
  、清償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劉威孝
籍謄本,本院卷第9至21頁),嗣原告持執行法院之公文書向
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遭被告駁回。因原告已代
劉威孝清償前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
度內取得系爭車輛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辦理系爭車輛過戶需提出劉威孝之繼承人完稅
   證明云云。惟劉威孝之法定繼承人已均辦理拋棄繼承,原
   告無法提出繼承人之完稅證明,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另
   行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盼被告可依法行政輔導原告解決
   問題。
(二)對被告所提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支付命令、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回贖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24日函、清償證明書等文書(本院卷第59
   至7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證人陳哲彥
   證稱劉威孝對中國信託資融公司之債務清償之匯款人為訴
   外人劉利君云云;然劉利君為原告之弟,斯時係原告將錢
   匯給劉利君,再由劉利君匯款給中國信託資融公司。對證
   人劉利君之證詞則無意見。
(三)對被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
   口作業手冊、回贖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文書(本院卷第
   111至1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聲
   明承受訴訟狀所提之交通部令、函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證人陳哲彥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
   卷第1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所有權歸屬
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劉威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依動
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劉威孝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
  ,然其尚未完全清償系爭車輛價款即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
  ,因中國信託向原告求償,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剩
餘價款。與嗣原告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3號支付命令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至被告處辦理過戶登
記,而遭被告拒絕等事實不爭執。
二、然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申請,係基於國家高權
地位對車輛之管理權責所為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爭執自屬
行政法院權限,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20號裁定要旨,本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
三、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被告僅係
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
  ,與汽車物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771號民事判決)。是系爭車輛之原汽車所有人劉威孝已死
亡,系爭車輛所有權於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前應屬被繼承人劉
威孝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
作業手冊規定,被告拒絕原告之前開過戶登記申請,自屬有
據。若劉威孝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爭執,
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俟勝
訴確定後再持確定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是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確認利益應存在於原告與車主繼承人間,被告僅
為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管理機關,本所並非確認所有權存在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
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公路監理機關駁回原告過戶登記申請,係其公法
上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

  ,然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民事確
認判決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五、至原告依民法第749規定,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僅取得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系爭請
求亦為無理由。
六、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4月14日函、114
年度司促字第2073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付令聲請狀、回贖
證明書、清償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114年1月24日函
  、劉威孝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至2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37至47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對證人陳哲彥劉利君之證詞則無意見。對證人陳哲彥
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狀、交通部114年7月31日交人字第1147100867號函、交通
部公路局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自堪信
為真實,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准許。且原告
亦有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承受
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云云。然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
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
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
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
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
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係對被告請求確認系
爭車輛所有權之存在歸屬,則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顯屬私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普通法院即本院自
有審判權,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被告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
存在,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
  ,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其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主體,而對否認其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所有權之訴,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依前
開說明,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是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觀之,本件當事人亦屬適格,是被告前開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之抗辯,亦均不可採。
四、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著有規定。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
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
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
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查受雇於中國信託擔任法務之證
陳哲彥於本院結證稱劉威孝曾向中國信託以動產擔保交易
  方式購買BVH-9917號自用小客車,後來劉威孝死亡後,依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印本之記載,匯款人應係劉利君,並非
本件原告(清償);至劉利君與原告之關係伊不清楚,當時
  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並非劉利君,依內部資料劉利君應係劉威
孝之父。若係連帶保證人清償劉威孝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則
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合約中並未特別約定,但連帶保證人清
償則會取得相關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證人
劉利君於本院結證稱伊為劉威孝之父,劉威孝生前曾向中國
信託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小客車,劉威孝死亡後其積欠
中國信託之債務,係由原告清償,當初由原告交付現金給伊
  ,再由伊匯款給中國信託,因當時皆由伊與該公司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自前開證人證詞觀之,縱認
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劉威孝所積欠中國信託之前開欠
款為真正,然依前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中國信託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中國信託對於主債務人
劉威孝之「債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可
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所有權尚屬劉威孝之所有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劉威孝之所有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亦應依相關規定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告應本於何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則非本件審究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所有權歸屬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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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