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劉又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啟志
劉岳賢
劉峻碩
劉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80-15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133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836,322元,由被告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80-1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133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下稱統稱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中之80-15地號土地,僅能藉由80-9地號土地對外出
入,復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如依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由相異之共有人取得,
將生對外出入困難及水電管線重新配置等問題,有害系爭土
地、建物使用上之最大經濟效益;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5,為多數共有人,且現居住在系
爭土地、建物內,是系爭土地、建物若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補償金額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報
告之950萬為基礎,再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找補金額
為1,583,333元),將助於法律關係單純化,確保系爭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歸一而能完整利用,並對現狀影響最小,最符
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訴之聲明:
⒈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1,583,333元。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給被告,惟希望
系爭不動產補償金額之價格以1,180萬元計算。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
7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823條、第8
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且經原告表示目前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為目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居住者乙節,兩
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衛星雲圖、系爭
建物之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31頁),足見原告請求分得系爭不
動產全部,與兩造目前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
而未影響被告使用之情形。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僅51平方公尺【計算式:40平方公尺+11
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形狀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北臨蘭
井街,南臨原告單獨所有同小段80-16地號土地,其中80-15
地號土地僅能藉由80-9地號土地對外出入蘭井街,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小段80-16地號
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33至3
5頁),而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亦如前述。然查,共有系爭不
動產之被告人數眾多,渠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復均僅
有6分之1,倘由渠等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一部並維持公同共有
,日後勢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或利用上之困難,或使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無法歸一,並致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降低;反之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均達6分之5,且被告均
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獲金錢補償,僅就
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即作為金錢找補基礎之價額有所爭執,是
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防止土地細分或房地分歸不同人所有
之考量,自無必須將系爭不動產原物部分分配予被告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之必要。
⒊據上,本於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兩造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
告之分割方式,尚稱妥適。
⒋另原告及被告劉啟志聲請本院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2,535,868元,有該事務
所114年4月24日114年度祥估字第04033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
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嗣原告再聲請本院囑託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9,500,
000元,有該事務所114年6月23日歐估嘉字第1140611號函及
所附估價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開鑑定結果
,均係鑑定人考量估價目的,並經鑑定人進行現場堪估後,
衡酌系爭不動產之屬性、使用概況,進行產權、區域因素(
如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條件、發展潛力條件等)、個別
因素(如周邊環境條件、道路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
效使用等分析,再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等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參考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後得出前揭價
額,且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
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
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均屬客觀有據。是以,上開2份鑑定結果
既均合宜公允,則取上開2份鑑定價格之平均數即11,017,93
4元【計算式:(12,535,868元+9,500,000元)÷2=11,017,934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並按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
部分6分之1,計算找補金額為1,836,322元【計算式:11,01
7,934元×1/6=1,836,3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
適當而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系爭不動產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
告1,836,322元,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12、27 5頁)。而玉山銀行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 抵押權僅存於原告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 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為公允 ,爰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不動產)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又榮 5/6 5/6 2 劉啟志、劉岳賢、劉峻碩、劉佳毅 1/6(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