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何宛蔆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簡春苗
簡麗卿
簡圻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金泉
童郁芬
被 告 何威儀
何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
承人簡木茂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
承人簡文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
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秀英取得;編號B
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宛蔆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
,面積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威儀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
積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簡圻安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
麗卿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春苗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簡木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114年度
調字第24號卷第9頁),嗣經查明簡木茂之繼承人為簡文和,
惟簡文和於民國34年12月9日死亡絕家,其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是簡文和所繼承簡木茂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之權利,為無人繼承之遺產。嗣後,本件原告乃本於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27號裁定選任洪晨博律師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再於114年2月5日
具狀補正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何威儀、何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分
割予被告何秀英取得;編號B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分割
予原告何宛蔆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分
割予被告何威儀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
分割予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
人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簡
圻安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
簡麗卿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分割予被
告簡春苗取得(下稱原告方案),且兩造互不補償差價。
㈡並聲明:
1.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被繼承人簡木茂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被繼承人簡文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分
割予被告何秀英取得;編號B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分割
予原告何宛蔆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分
割予被告何威儀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
分割予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
人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簡
圻安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
簡麗卿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分割予被
告簡春苗取得。
二、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簡
春苗、簡麗卿、簡圻安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因考量測量實
際上會有落差,為節省訴訟資源,同意兩造互不補償差價。
三、被告何威儀、何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簡木茂於起訴前已死亡,簡
木茂之繼承人為簡文和,惟簡文和於34年12月9日死亡絕家
,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是簡文和所繼承簡木茂就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為無人繼承之遺產,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7號裁定選任洪晨博律師為簡文和之
遺產管理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7號裁定附卷可稽(114年度
調字第24號卷第113-11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簡木茂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部
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南側臨大學路,北側同段727地號土地為田、同段72 9-1地號土地是水溝,同段641-1、641-2土地是道路,其上 種植樹木,為原告及被告簡麗卿、簡春苗所陳明(114年度調 字第24號卷第184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卷11-22頁),勘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洪晨博 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簡春苗、簡麗 卿、簡圻安均表示同意(卷第68頁)。而依原告方案,不僅 分割線筆直,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及水溝,亦屬公平。 又依原告方案分割,被告何秀英、何威儀及原告,各多分配 0.042平方公尺,被告簡圻安、簡麗卿各多分配0.312平方公 尺,而被告洪晨博律師即簡木茂之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簡春苗各少分配0.375平方公尺,然少分配之二人 亦表明無須補償(卷第69頁),審酌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 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簡木茂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附圖共有人欄中之「 簡木茂之承受訴訟人」,應更正為「簡木茂」。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簡木茂(歿) 簡木茂 (遺產管理人:洪晨博律師) 1/8 1/8 2 簡春苗 - 1/8 1/8 3 簡麗卿 - 1/16 1/16 4 簡圻安 - 1/16 1/16 5 何威儀 - 5/24 5/24 6 何秀英 - 5/24 5/24 7 何宛蔆 - 5/24 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