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4號
CYDV,114,訴,294,2025080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中堅

李中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瑞華
李明之


李成之
李若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萬3,
55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3萬4,3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
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
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
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
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李明之、李成之應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1,124萬4,611元
予原告李中堅。⒉被告何瑞華、李明之、李成之、李若薇
連帶返還874萬5,809元予原告李中堅。⒊被告何瑞華、李明
之、李成之、李若薇應連帶返還3,123萬5,031元予原告2人
李延三其他全體繼承人。⒋被告何瑞華、李明之、李成之
李若薇應連帶返還3,123萬5,031元予原告李中軍。是本件
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6萬4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5萬6,236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4萬2,68
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萬3,552元。另上訴人就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為8,246萬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萬4,354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71萬3,552元、第二審裁判費113萬4,354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