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江忠祐
被 告 郭正明
郭世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1、被告郭正明2分之1、被告郭世昇4分
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被告郭正明負擔百分之50、被告
郭世昇負擔百分之2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郭
正明2分之1、被告郭世昇4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所稱之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而因系爭土地面積為4,728平方公尺,如
以原物分割,則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故難
以實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
人較為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郭正明 2分之1、被告郭世昇4分之1,而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5至7頁), 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 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於土地分割時,受有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 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再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 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 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 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諸系爭土地面積僅4,728平 方公尺,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按應有部分將土地 原物分配於兩造,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以金錢補償他造(本院卷53頁),而被告則均未到庭且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自不宜逕由其中一位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否則倘該被告無意或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 而衍生後續紛爭。又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目前由被 告郭世昇之親友種植稻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67至6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 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之,符合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為耕地,無法原物分割,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 衡,認為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兩造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 告4分之1、被告郭正明2分之1、被告郭世昇4分之1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