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6號
CYDV,114,親,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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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A03

A01

A02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娜即黃○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3 月23日死亡)與黃○林(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87年3 月5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而於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
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3 項參照)。又養子女之身
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
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
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
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
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查本
件原告主張撤銷黃○娜即黃○妹黃○林間之收養關係,惟該2
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開說明,原
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黃○娜即黃○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
黃○娜)為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黃○娜未婚無子女,原告
近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應繳納地價稅新
臺幣10,688元,始知係因繼承黃○娜之遺產而應繳納地價稅
。嗣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戶政人員告知黃○娜已被黃○林(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收養,故無法繼承。惟民法第1073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第1079條之4
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
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或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者
,無效。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
以上,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至修正前之民法第10
73條雖未明文設有效力規定,惟倘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
齡差距之規定者,因有悖於公序良俗,在民國(下同)74年
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雖法無明文,惟司法院院解
字第3120號解釋已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20歲
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另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亦著有解釋謂「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
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僅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
6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綜上,黃○娜與黃○林間年齡差距
不到20歲,有違收養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收養。並聲明:㈠
黃○娜與黃○林間收養關係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訴駁回。因既然是收養關係存在,就
應該維持而非撤銷。若因法定要件不符撤銷,伊沒有意見等
語。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為民法第1073條
所明文規定。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
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為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
正後,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1 所規定。且「

  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即於74年6 月3 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有關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法律效力,並無
明文,不適用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96年5 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1 之規定,認定收養為無效。惟司
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著有「收養子女違反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等見解
,可知收養關如於74年6 月3 日前成立,雖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之年齡差距未逾20歲,仍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之
1 之規定,並非無效,僅得依上揭解釋之意旨請求撤銷。
四、經查,黃○娜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黃○林係於00年0 月00
日出生黃○娜於72年2 月25日經黃○林收養為養女等情,有
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之年齡僅相
差17歲,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所成立,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非無效,僅
得為撤銷,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撤銷收養關係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黃○娜與
黃○林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撤銷其等
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
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
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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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