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賴坤東
被 告 賴坤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
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持分各2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地坪約34坪,另增建
43.05平米建物及遮雨棚,同時合法建物亦無支付過任何租
金,損害原告利益,訴請被告賠償5年不當得利及違建拆屋
還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二)基地違建拆屋還
地。(三)延遲支付之利息自本訴訟之成案日起算。揆諸前揭
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900,000元(計算式
:月租金250元/坪×60坪×12個月×5年=900,000);訴之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262元,依原告所
述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09.44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889,15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9.44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17,262=1,889,1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係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9,153元(計算式:900,000+1,889,1
53=2,789,1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