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06號
CYDV,114,補,40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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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昱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80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76,603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909,0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11,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76,603元) 1 利息 876,603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7月22日 (135/365) 9.29% 3120.32元 2 違約金 876,603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7月22日 (103/365) 0.929% 2,298.07元 小計 32,418.39元 合計 909,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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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