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蔡永取
上列原告與被告檢察官、羅能章、羅金塔、羅耀軍、王禧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 檢察官」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被告羅能章、羅金 塔、羅耀軍、王禧峰之住所或居所,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 不合。又原告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 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之起訴狀,同時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