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92號
CYDV,114,補,39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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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蔡孟奇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葉珮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起訴,訴之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即為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皆在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自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即新
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
計329日)之利息156,838元(計算式:2,900,000×6%×329/365=1
56,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056,838元(計算式:2
,900,000+156,838=3,056,83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56,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10日 2,900,000元 113年9月10日 CH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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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