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林采秋
被 告 林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列「林00」為本件被
告,惟未具體敘明被告全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
之姓名、地址與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提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土地第一
類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手抄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已死亡,應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手抄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