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郭美惠
被 告 盧美娟
蘇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於坐落嘉義市○○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之一樓與
二樓、二樓與三樓間設置低噪音及具有排水設施之遮雨棚,並引
水至同段1349地號土地前之排水溝」部分,提出施行該工程之預
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
單、報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
後,蓋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上開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
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
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美娟為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
段13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供被告盧美娟及其配
偶即被告蘇滿堂居住。被告於陽台種植大量盆栽,每日均以
水管澆花,導致大量水流潑灑至一樓上方鐵皮遮雨棚,並噴
濺溢流至原告坐落同段1348地號土地及同段71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前,及前方人行道路
面,與原告置於門前之機車、腳踏車,影響原告及家人出入
。另流水自系爭房屋三樓陽台鐵窗灑落亦產生大量噪音,影
響原告與家人之睡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3項、第776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一樓與二樓、二樓與三樓
間設置低噪音及具有排水設施之遮雨棚,引水至同段1349地
號土地前之排水溝,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係為使原告免受系爭房屋之水
流噴濺、灑落產生之損害,應認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起訴
時並未陳報所需相關工程費用,遍觀卷附證據資料,亦無任
何可供估算該等費用之參考依據,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施行該工程所需費用及所憑
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單、報價
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後,
蓋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該項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