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2號
CYDV,114,補,34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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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吳佳靜
輔 助 人 吳國全
被 告 張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
造簽訂之和解契約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9
,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而觀之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係針對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
日於嘉義市民族路與永和街(口)所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之相關體傷、財物損失以20萬元成立和解,與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請求
失,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最高者即依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079,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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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