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棟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73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
09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391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聲請人郵局及銀行之存
款,經本院以114司執字第4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
對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
65號事件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55號、1
07年度司執字第3690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0997號、114年
度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於114司執字第4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本金44,641元,及自民國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計算之利息,自92年7月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以上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以此計
算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裁定日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192,780(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並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共計3年6個月
,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對執行金額延後受償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3,7
36元(192,7815%3.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序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1 本金 44,641.00 44,641.00 1.2 利息 44,641.00 92/7/4 114/8/29 12.75000% 126,106.85 1.3 違約金(年利率) 44,641.00 92/7/4 93/1/3 1.27500% 286.14 1.4 違約金(年利率) 44,641.00 93/1/4 114/8/29 2.25000% 21,747.81 合計 192,78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