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0號
CYDV,114,聲,6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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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國立嘉義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元泰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護國義民公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翔安律師(事務所設於嘉義市○區○○路00號)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53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嘉小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
決認定相對人為經信徒捐贈所設立集資增建,未經嘉義市政
府立案之寺廟,且據第三人翁秋生陳稱:相對人目前沒有管
理者等語,勘認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又相對人
既係信徒捐贈設立,且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以供奉神祇作
為設立目的,並有香爐、桌椅等獨立財產,故相對人為一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管理之嘉義市○○段0000
○0地號土地長期遭相對人無權占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
因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已不復存在,致聲請人一直無法對相
對人主張拆屋還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故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蔡翔安律師於前案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甚為妥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
1項、第5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酌定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理由並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
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
聲請人暫行支付。」。
三、經查,相對人為信徒捐贈設立、未經嘉義市政府立案之寺廟
,並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以供奉神祇作為設立目的,且
有香爐、桌椅等獨立財產,目前無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係一
非法人團體,且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嗣經本院聯繫蔡翔
安律師有無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蔡翔安律師
表示「願意」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茲審酌蔡翔安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曾於前
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蔡翔安律師於本件
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本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情節複雜程
度,暫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30,000
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命墊付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酬金及所需費用之裁定,倘係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4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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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