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0號
CYDV,114,聲,5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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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明

相 對 人 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王○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陳嘉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時,為相對人王○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20時30分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一段靠邊行走在
道路邊線外側,遭陳嘉銘駕車從後方追撞,致相對人倒地受
傷,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併腦出血、腦組織嚴重破壞
之重傷害,迄今仍昏迷住院中,而無意思能力,日常生活均
須由他人扶助,顯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陳嘉銘對於相對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迄今均未為賠償,現該過失致重
傷等刑事部分業經起訴由鈞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案件審
理中,程序上聲請人擬代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
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
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00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目
前意識昏迷,仍在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輔助治療等語,堪認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子女即王
翔、王○婷,其均未表示自己願意擔任或反對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
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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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