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林澯宇
法定代理人 林子毓
陳宜汶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康天福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澯宇為被繼承人康天福之曾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
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
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結
論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康天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於113 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澯宇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為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然查,
聲請人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是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而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子毓、
陳宜汶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及釋明,被繼
承人無遺產而其身後所遺負債超過遺產(見本院卷第21頁、
第43頁),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