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郭倪倪
郭彤彤
郭靖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文居
上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綵昕
聲 請 人 郭晴晴
郭念樵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福利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思婷
聲 請 人 翁雨樂
翁雨辰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甜甜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翁建豐
聲 請 人 李思柔
李佩玹
前列郭文居、郭倪倪、郭彤彤、郭靖、郭福利、郭晴晴、郭念樵
、郭甜甜、翁雨樂、翁雨辰、李思柔、李佩玹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郭清亷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人
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
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
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清亷(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里0鄰○○路00
0號)於114年3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朱雪子、子女
郭通榮、郭明賓、郭惠冠、郭芯宸、郭子元、郭芯怡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802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
承人之子女郭安邦、郭建華、郭燕琴聲明拋棄繼承,因已逾
法定期間3個月,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6月10日嘉院弘家
親字第802號公告、114年度繼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郭文居、郭福利、郭甜甜、李思柔、李佩玹、郭倪
倪、郭彤彤、郭靖、郭晴晴、郭念樵、翁雨樂、翁雨辰等(
下稱聲請人郭文居等12人)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
孫子女,係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
人之次男郭安邦、四男郭建華、次女郭燕琴尚未合法拋棄繼
承,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郭文居等12人
尚無繼承權。準此,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