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1102號
CYDV,114,繼,110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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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郭安邦

郭建華

郭燕琴

前列郭安邦郭建華郭燕琴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清亷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
聲請人郭安邦郭建華郭燕琴(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經法院通知,於114年6月7日始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
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
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清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嘉義縣○○○○○里0鄰○○路000號
)於114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子女,
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3
人固主張其等經法院通知,於114年6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本院為求慎重,乃函詢其他繼承人,經同為被繼承人
子女之郭芯怡於114年7月22日具狀陳報內容略以:被繼承人
郭清亷之四女郭子元於114年3月31日即已通知聲請人等3人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此有114年7月22日陳報狀在
卷可佐,可認聲請人等3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為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聲請人等3人卻遲至114年7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法
定期間3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等3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3人雖
因逾法定期限3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
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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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