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游炳勇
上列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沈瑞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炳勇為被繼承人沈瑞美之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42年5 月1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現戶戶
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既為
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具有權利能力為
前提,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
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者,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
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瑞美(男,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無配
置身分證統一編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於42年
5 月11日死亡,聲請人游炳勇為被繼承人之孫,依法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即聲請人之父游享仍尚生存,且游享於87年11月25
日死亡前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此有游享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然其
於54年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亦非胎兒,僅係
因繼承游享之繼承權之同時,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僅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從以
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則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