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4號
CYDV,114,簡上,5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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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洪快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被 上訴 人 陳柄衡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活動度皆低於20%;
右肩低於33%〜50%不等,而無法回復車禍前之生活扶助狀態
,已達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本件車
禍)。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家盛之配偶,與其結褵50年相互扶持,又
上訴人不識字且不諳駕駛交通工具,日常生活重度依賴訴外
吳家盛從旁協助。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使上訴人陪同訴
外人吳家盛歷經清創、骨骼肌肉神經修補手術,致其一肢功
能喪失,日後需負擔復健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不便之責,已侵
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等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吳家盛右肩與右腳之既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吳
家盛非植物人、全癱或完全喪失日常功能,仍保有語言能力
、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故本件車禍傷害並未完全剝奪
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家盛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難認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受到不法侵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撫慰金,應不可採。
(二)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吳家盛之配偶。
2、本件車禍事實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吳家盛造成侵害,是否造成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吳家盛造成侵害,是否造成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
1、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上訴人因此車禍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15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01201號函附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5-23、61-107、173頁、本院卷第119、168、1
69、205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堪信上開事
實核屬為真。
2、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 民事判
決參照)。而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
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
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
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
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
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
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
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
 ⑴上訴人為吳家盛之配偶,而吳家盛因本件車禍於案發當日送
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
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該
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其仍持
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後造成之創傷性關節毁損退
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應已構
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病歷所載,該病
患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左肩關
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
手之動作,故評估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
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113
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是
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活動
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當屬明確。以上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9頁)。是吳家盛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
活動度嚴重受損。
 ⑵吳家盛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肌力及關節活動
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影響基本進食及
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但依其病情尚非意識障礙、無法言語
之狀態,並與家人間仍有親情互動,可自由表達情緒感受,
亦非行動能力受限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程照料,其
與上訴人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圓滿安全存續
並無受影響,可見上訴人對於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但該判決之事實是被害人因車禍而致右膝上截肢,此
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與本件吳家盛受傷之事實不
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台
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但上開判決最後認
定,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或父母與子女間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而判決原告敗訴,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69頁、原審
卷第149、150、163、165頁)。
 ⑷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
,但該判決是認定被害人必須接受血管、筋膜、植皮、傷口
清創手術(原審卷第93、195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02號判決,該事件被害人因受傷遭受其右邊眼睛遭鐵絲刺傷
萬國視力降至零點零一以下,與失明無異(原審卷第207頁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該判決被害人是
6歲之兒童,且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8*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
,日後接受除疤磨皮,亦未必能修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被
害人於系爭車禍中目睹其祖父母死亡,造成心理陰影,影響
日後生理及精神狀況(原審卷第215、263、267、271頁)。而
認定上開事件被害人之父母與子女間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但
上開事實與本件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親權關係、術後照顧之
事實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固不得以上開判決即可認
定,本件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剝奪等,已達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痛苦,係本
於自身身分關係之感受,難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
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剝奪等達不法
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未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4、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
回。且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0萬元,未逾150萬
元,判決後並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若上訴人勝訴即可
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
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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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