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海水
被 上訴人 黃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著有規
定。而就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若有數項法律關係得據為
訴訟標的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然若有前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規定,而無前開行使闡明權規定之適用。
貳、查民法第191條之2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
用特別規定,且前開法條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而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第105、129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義市○○街○○○街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車速極快,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減速慢行而行駛於北門街之被上訴人即原告反應不及,而遭
系爭汽車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臉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左脅腹挫傷等傷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原審卷第7頁】及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446,014元,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21,614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共支出醫療費21,614元(原證2,聖馬爾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9頁)。
(二)工作損失210,000元:
1、依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
因系爭傷勢宜休養3個月,故休養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4日止未工作。因被上訴人從事房仲業(永慶
不動產嘉義吳鳳林森加盟店,金元元有限公司),而依撥
款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薪資為50,074元、112年6
月薪資12,390元、112年7月薪資56,031元、112年8月薪資
16,583元、113年2月薪資為157,630元、113年4月薪資為7
5,026元、113年7月薪資225,171元、113年8月薪資151,18
7元,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7萬元非不合理(原證3,薪獎
證明,原審卷第11頁;原證3-1,轉帳證明、在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0至115頁)。退言之,縱對被上訴人薪資無
法認同,則被上訴人已舉證「車禍後到現在有在工作」之
事實,僅每月薪資無法舉證時,至少亦可以基本工資請求
,並非前開3個月薪資完全不得請求,故依113年基本工資
每月27,470元計算3個月之損害計為82,410元,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2、被上訴人於車禍前有簽10件以上之委賣契約,於系爭車禍
期間無法處理,只能由同事處理,亦無法帶客人去看房成
交,故無法得到完整業績收入,於前開3個月期間亦無法
持續開發帶看,已3個月無業績收入,不僅影響當下尚影
響以後收入。
(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1、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除多處骨折外,身體多
處受重創、傷勢非輕,且被上訴人因此住院6日加上2次回
診造成生活不便,現騎車外出心中有陰影,只要車經過即
會感到害怕,嚴重影響人際關係,故精神受打擊甚鉅。更
參酌被上訴人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房屋仲介,大學畢業,月
薪7萬元等身分、資歷及經濟狀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2、對兩造財產查詢資料無意見。
(四)機車修理費14,000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
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14,000元(原證4,統一發票、估價
單,原審卷第13至15頁)。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上訴人迄未因系爭車禍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二)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暨肇事資料(原審卷
第35至86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6,01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其至目前為止未曾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給付。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未在劃設「停」字標誌之支幹道巷口停下後再繼續
前進,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關於「支道車應讓
幹道車」之規定,且上訴人有採取防禦性駕駛即於交岔路口
前已減速,已盡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9日函暨肇事資料(原審卷第35至86頁)無意見。
二、對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與數額:
(一)系爭醫療費21,61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21,614元等事實不
爭執。
(二)系爭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真正。房仲業主要採浮動獎金,且與政府政策有關,今為
打房年,故被上訴人今年獎金應該不會很高,因認被上訴
人無損失。
(三)系爭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2、對兩造財產查詢資料無意見。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14,000元: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
三、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迄未因系爭車禍領取過汽機車責任保險
金之事實不爭執。
(貳)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車禍乃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等規定所致,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
負全部責任。上訴人當時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無過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任,顯
有違誤。
二、就系爭各項損害之意見:
(一)原審所判決系爭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對原審所判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必要修理費扣
除零件後之損害為3,6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
,65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將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且將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前開不利
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前開廢棄部分將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第279條第1、2項另
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
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
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
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嘉
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適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遭系爭汽車撞擊致被上訴
人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
氣腫、頭部外傷、左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等
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另
參酌附於原審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
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北門街(支線道)上設
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等速通過路
口,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幹線道雖有減速然並未減
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行為。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前開無過失行為之主張,即不可採。
(二)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即損害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
係損害賠償範圍即損害應否減免之問題,仍無礙於上訴人
因前開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先予敘明。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而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之各項
損害,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系爭工作
損失210,000元,兩造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之損害賠償項目),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21,614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
償。
2、查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均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1,614元(本院卷誤載為
216214元)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
5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
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21,614元,並無
違誤;上訴人迄未舉證推翻前開事證,其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自屬無據。
(二)系爭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住院6日、門診治療2次所受痛苦
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非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
用收據等可證。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為
00年0月00日生;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任房屋仲介,大學
畢業;上訴人所主張其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均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41至
190頁)與後述之財產歸戶資料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4,580元,名下無不
動產,111、112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元;上訴人財產總額
為1,000,00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7,827元、112
年度為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
真實。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
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金
額過高,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取。
(三)系爭機車修理費14,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
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
損支出修理費14,000元(見原審卷第131頁);與對原審
所判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必要修理費扣除零件
後之損害為3,6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修理費3,600
元並無違誤;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推翻前開事證,其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21,614元、慰
撫金180,000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合計205,214元(計
算式:21,614元+180,000元+3,600元=205,214元);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然: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著有規定。至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查依前開事證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北門街(支線道)上
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等速通過
路口,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幹線道雖有減速然並未
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與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
%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負擔30%之責任。是本院斟
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數額計61,564元(計算式:205,214元×30%=61,564元,
元以下4捨5入),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迄未因系爭車禍領取過汽機車
責任保險金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
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事實,是上訴人於本院114
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損害應扣除汽機車強制
責任保險給付,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61,56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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