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1號
CYDV,114,簡上,3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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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盈源
被上訴人 簡嘉慶
翁睿凱(原名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7元(擴張之訴部分)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6,000元(
本院卷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14萬3,700元(本院卷91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且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持新的醫療單據,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956元醫藥費(本院卷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毋庸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翁睿凱(原名翁勤翔)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
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路口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
停車,適有被上訴人簡嘉慶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
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揚三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上訴人簡嘉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
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原審判准之金額,暨上訴人上訴範
圍:
 ⒈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萬2,572元,經原審判准
10萬6,572元,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
 ⒉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萬7,000元,經原審全數判准。
 ⒊看護費25萬5,000元,經原審判准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22日之32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共計9萬6,000元,上訴人就遭原審駁回之看護費15萬9,000元上訴,並上訴補稱其當時剛出院尚不能行走,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回診上下車也需要有人攙扶,上訴人妻子因要照顧上訴人致其工作時數減少,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經原審全數判准。
 ⒌車輛維修費6萬3,267元,經原審判准2萬2,720元,上訴人未
就此部分上訴。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判准18萬元,上訴人就遭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32萬元上訴,並上訴補稱上訴人當時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且經醫院施以骨折復位併內固定之手術,可知上訴人於康復前須長期以四角枴杖輔助行走,且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影響,除有很長一段時間無法工作,經濟上受到不小程度之傷害,還須長期復健及忍受日常生活不便,可知上訴人之長期煎熬程度並不亞於重症病患,而被上訴人不僅未表達關懷之意,更使上訴人心中之傷痛難以平復,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2萬元。
 ⒎綜上,上訴人起訴主張受有114萬7,839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14萬1,506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6,333元。嗣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59萬2,292元損害,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14萬1,506元,復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7成)計算,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182元【計算式:(59萬2,292元-14萬1,506元)×0.3=3萬6,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上訴請求尚受有15萬9,000元看護費以及32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4萬3,700元【計算式:(15萬9,000元+32萬元)×0.3=14萬3,700元】。 
 ㈢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6元醫藥費:
  上訴人目前仍在大成中醫診所復健中,經診斷尚須經過6個
月方能恢復至健康狀態,以每次110元、每月看診8次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80元。另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至嘉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回診,支付1,240元。再計
算前揭過失比例,故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6元
醫藥費【計算式:(5,280元+1,240元)×0.3=1,956元】。
 ㈣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3,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6元(擴張之訴部分)。
 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翁睿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上
訴,另就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看護費15萬9,000元部分,辯
稱診斷證明書只註明需1個月看護,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無理由。另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希望依照原
審判決。至於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之醫藥費部分,除了上
訴人有提出之550元大成中醫診所之收據,以及嘉基醫院之1
,240元收據外,其餘沒有收據的無法採納。 
 ㈡被上訴人簡嘉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翁睿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卷74頁),而被上訴人簡嘉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
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15萬9,000元(尚未
計算過失比例),為無理由:
  上訴人上訴固主張剛出院不能行走,必須由配偶照顧,回診
上下車也需要有人攙扶,故除原審判准的32天全日看護費外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1年12月20日、21日、112年1月2
3日至30日之全日看護費(每日3,000元),以及112年1月31
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半日看護費(每半日1,500元),共計1
5萬9,000元(按:依上訴人所計日數,所主張之看護費數額
少算2日全日看護費)。惟查,從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
(原審卷45頁),醫師囑言係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
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
,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
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
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
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
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
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專人之可能。另自112年1月23
日後,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仍需要專人照護,而上訴人亦未
具體舉證有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
數為32日,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9萬6,000元,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看護費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15萬9,00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
例),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上訴人所受之傷
勢包括創傷性顱內下出血,傷及頭部此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
,且下半身多處骨折,可見車禍時之撞擊力道及上訴人所受
之傷勢均不輕,又審酌上訴人因下半身多處骨折,行走不便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造成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再衡
酌上訴人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之癒後期間,以
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應為
適當。
 ㈣上訴人得擴張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79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
 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主張另有支出大成中醫診所之醫藥費550元
、嘉基醫院之回診費用1,240元,共計1,79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57頁、78頁),且為被上訴人翁睿凱
庭所不爭執(本院卷72至73頁),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簡嘉慶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之主張
,應予准許。
 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主張依大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自114年4月8日起尚須經6個月復健方能恢復至健康狀態
,以每次110元、每月8次、共計6月,扣除前揭已支出之550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30元醫藥費等語,惟本
院認為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距114
年4月8日已長達約2年4月,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前一次
大成中醫診所治療之日期為113年4月20日,中間已相隔近
1年未再治療,則自114年4月8日起是否仍有繼續治療半年之
必要,尚非無疑,故認在上訴人未能提出醫療收據之情形下
,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
因,既係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則本院認為上訴人自屬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應同
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刑事資料卷)。而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翁睿凱對於本件過失比例為上訴人7成、被上訴人3
成,亦不爭執(本院卷73至74頁)。從而,本院審酌前開上
訴人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則上訴人得請求被
告2人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6,000元【計算式:(本院判
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18萬元)×0.
3=3萬6,000元】(原起訴部分),以及連帶賠償537元(計
算式: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790元×0.3=537元)(第二審
擴張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含上訴人之減縮部分 )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請 求,其中就5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至原審,依法原毋庸支付裁判費,而上訴人在原審 就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雖因非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範圍,因而支出該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惟該部分,未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同時確定,故於 二審程序中即不用再諭知原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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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