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2號
CYDV,114,監宣,5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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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馬○○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馬○○

馬○○

馬○○

馬○○


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B1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A0
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A01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A03、A04、A06:伊等均無意願擔任輔助人。
(二)A01: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三)A05:伊、關係人A01及相對人均居住在嘉義市,伊因照顧相
對人之故,於近2年將戶籍遷徙與相對人同戶,假日會攜同
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而關係人A01曾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動
支其保管之相對人名下金錢,且係近2個月自相對人贈與伊
養子不動產乙事後始密集探視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A01
、A04、A06等人甚至因相對人贈與不動產乙事羞辱伊,故伊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A01、A04、A06等人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由關係人A03擔任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A01。何人?)女兒
,A01」、「(指聲請人。何人?)也是女兒,我都叫老二
」、「(幾年次?)27」、「(先生姓名?)馬建文
  、「(生幾個小孩?)7個」、「(現在民國幾年?)我不
知道」、「(現任總統何人?)蔡英文」、「(你住嘉義縣
或嘉義市?)嘉義縣」、「(100元買8元東西,找多少錢?
  )找98」等語;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王登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27年次女性,鑑定當日以長柄雨
傘協助步行,步態不穩,由女兒陪同至本院精神醫學大樓會
談室進行評估。整體外觀方面,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
潔度尚可。意識清楚,態度有禮、合作,注意力持續度可。
對地點、人之定向感大致尚可,但對較細節之時間訊息有一
定程度之障礙,對自身基本資料尚能回答,能正確答出自己
家庭成員人數、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辨識陪同親屬,整體
而言,對親屬辨識之表現尚在合理範圍。理學檢查方面,相
對人之聽力尚可,能進行溝通,雖有內、外科慢性病病史,
但尚不具重大精神病理意義。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平
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
較簡短,但尚稱流暢且切題;思考流暢度可,無缺乏現實感
之情形,邏輯思考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無妄想症
狀;知覺方面無視聽幻覺;認知方面,對人及地點之定向感
尚可,對時間定向感較為不佳,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欠佳。
整體而言,臨床表現符合輕度神經認知障礙(或稱失智症)
之診斷準則,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鑑定晤談時
  ,相對人對鑑定人提問的問題能理解且給予切題回答,所表
達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內容大多正確,再理解他人
所傳遞之語言訊息及表達自身內在之想法皆無顯著障礙,故
可認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
明顯不如一般成年人。相對人知能鑑定篩檢測驗得分38分(
  滿分100分),根據其教育程度及年紀,界斷分數為46/47分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呈現損害傾向。分向度方面,其長期記
憶與語文能力之表現相對稍佳,而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
心算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等方面表現皆不甚理想,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1分,屬輕度失智範圍。在綜合考量
其短期記憶及輕微定向感缺損等臨床表徵,無法正確瞭解自
己是否仍有保險或帳戶內是否尚有存款,亦不瞭解自己名下
不動產之價值,顯示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問題解決
等面向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
斷之能力有一定程度降低之情形,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較
不熟悉之事務時,缺乏據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處
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同
齡成人之水準。又參考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之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顯示「腦室周圍低密度,與皮質下動脈硬化腦病變伴
隨脫髓鞘」之發現相符,就精神病理而言,其認知能力之減
損與其大腦退化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然由鑑定晤談之觀
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事物仍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
  ,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在一般社會概
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儘管無法精確辨認昂貴物之價值,但
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相對人尚能粗略進行對自己
有利之評價判斷,進而處理與其生活較貼近之各項行為或決
策,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低,仍未達不
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相對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
  4年4月7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既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一)有關相對人之輔助人人選乙節,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主張略 有分歧,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本院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與兩造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 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經訪視, 聲請人及關係人A01以外之關係人皆無任輔助人之意願,且 關係人A01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良好;本件聲請之動機係要 保護相對人財產,且該動機與其他關係人所述同,可見關係 人A01所述為真,擔任輔助人動機應屬良善,並未有不利於 相對人之處。調查中關係人A01對於相對人的日常生活及身 心、服藥、就診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實地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外觀整潔且衣物恰當,動作雖較為緩慢但可自行行走 ,身旁則有外傭隨時注意狀況;關係人A01亦有將相對人藥 物分別放置於藥盒内,外傭可依照指令拿出睡前服用的藥物 ;又相對人常會至關懷據點參與課程,且住家環境乾淨整潔 ,評估關係人A01應有固定時間至相對人家陪伴,相對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另就各姊妹所述,過往相對人的財產用 於外傭及生活開銷上是姊妹間的共識且行之有年,惟捐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一事,雖經半數姊妹同意  ,但並未事先告知相對人。另觀相對人之兆豐銀行、郵局帳 戶,關係人A01分別記載自113年11月、114年4月至今支出明 細,内容可見多是支出外傭費用、關懷據點餐費及其他日常 生活開銷,另有大筆費用支出亦有註記,大致上多符合相對



人生活所需,每月總開銷則落在4至5萬元不等,金額尚屬合 理,關係人A01針對相對人未來生活規劃及開銷皆與目前相 同,可見並未有不當或對相對人不利之處,評估關係人A01 在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雖有小瑕疵,但大致上仍符合相對人 利益。整體而言,關係人A01擔任輔助人動機良善,對於相 對人身心、生活及財產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及掌握,更 甚者已管理相對人財產多年,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定期至關 懷據點、有依照醫囑服藥,且有外傭協助日常生活,相對人 亦認關係人A01每天皆會返家陪伴其。評估本件若由關係人A 01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二)本院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陳述等,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 信賴關係及情感上之依附,而相對人之健康現況及年紀,需 專人從旁協助、照顧,另衡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參與及掌握 相對人現階段與將來養護醫療事宜之程度,及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等因素,認選定由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 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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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