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07號
CYDV,114,監宣,30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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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許美鴻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鼎國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文貴
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歿)之遺產為分
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文貴於67年7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繼承人等已達成按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但地政機關仍要求補正法院許可
文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割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配偶,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
監宣字第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文貴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間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權益而同
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分割協議方案之理。
再查,被繼承人張文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係按相對人之應
繼分(1/40)分得應有部分960分之1(3/72*1/40),未有
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
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文
貴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012.7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2分之3 相對人分得應有部分9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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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