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胡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胡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胡OO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名下
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胡OO擔任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
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在芳安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所需花費不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房地,之前擬以不低於總價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
出售,經本院以112年監宣字第39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因市
場價格低靡,迄今2年無法順利售出,故再次提出本件聲請
。出售所得價金將用來支付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所需,爰
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245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監宣字第391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案件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前欲以總價合計1,500萬元出售附表所示房地(因地籍
圖重測地段名稱有所變化,但標的為同一),然迄今2年無
法成交。衡酌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約228萬元,建物則為75
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築迄今超過30年,但建物內部裝潢
近期有整修之屋況。此次雖聲請以不低於1000萬元之價格出
售,然參考鄰近房地成交行情,實際成交價格難以預估,本
院此次裁定不再限制交易價格,聲請人身為監護人,為當無
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及其配偶均
入住芳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需支出之養護費用不貲,
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
等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
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116.39 1分之1 2 建物 同上段18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 總面積:124.76(另含附屬建物:平台3.37、電梯樓梯間7.88、露台3.37)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