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5號
CYDV,114,監宣,27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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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A 01

相 對 人 A 02

關 係 人 A 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 02(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 01(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 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 02之胞姊,A 02因失智症、
重度,伴有其他行為困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 頁、第5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這是何人〈指聲請
人〉?)阿姊。」、「(這是何人〈指關係人〉?)(未答)
。」,且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受失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
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有114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3 頁)。本院審酌前述
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離婚,
無子女,父賴○○、母賴林○○均已過世,有胞姊即聲請人A 01
,關係人A 03為其姪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已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姪女,
聲請人、關係人均到場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45頁、第
5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姪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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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