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6號
CYDV,114,監宣,25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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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謝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謝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年幼生病腦
膜炎導致發展遲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為證
,行動不便,不能自理生活,長期在OO家園接受照護。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謝OO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謝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謝員
(即相對人)自幼因腦炎併難治型癲癇,導致發展遲緩,認
知功能暨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
自理,目前已安置於OO家園接受照護。在鑑定時,謝員雖然
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
回應。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時之發現,謝員因其心智缺陷,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2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謝OO
、謝OO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出具同意書可參。本院參酌其等為相對人之至親
及意願,認由謝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謝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謝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謝OO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謝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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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