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3號
CYDV,114,監宣,25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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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與關係人洪○○為相對人 呂○○
哥哥、配偶,相對人因癌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慶生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
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
對痛覺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導致認知功能
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目前均需依靠呼吸器
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僅6分,對叫喚及問話均
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
114年8月2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至55頁、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導致認知功能有重度
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目前均需依靠呼吸器維生,
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其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
,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
洪○○並無子女,父親呂○○已歿、母親為呂○,現存兄弟姊妹
為哥哥即聲請人許○○、弟弟呂○○,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洪○○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
呂○○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1
至35頁、第45頁、第66至70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
洪○○分別為相對人之哥哥、配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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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