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江O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O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長期接受他人
照料看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OO為監護人,暨
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
、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在該
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認得聲請人但
無法回答其姓名、也無法回答正確年齡、現在民國幾年等問
題。再經趙星豪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
認知功能語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亦完
全無法自理須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
喚及對人、定向感尚可,但其餘問話均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次男廖
豐德已過逝),配偶江OO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關
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孫媳婦(即聲請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吳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
相對人長男廖豐章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
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廖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廖OO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廖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