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5
關 係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01(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5之長女,A05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等症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1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
問回答:「(何人?〈依序指聲請人、陪同之人、關係人〉)
女兒、女婿、女婿。」、「(你有幾個小孩?)1 個。」、
「(男生或女生?是聲請人嗎?)女生,對。」、「(如何
不舒服?)有蚊子。」,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
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目前雖偶
可理解言語指令並回應,但對於自身資訊回應多有錯誤,現
實感顯著缺乏,對自身需求表達能力十分低落,目前即使基
本的生活自理亦需他人協助,其認知狀態之缺損已達重度,
難以對自身事務做出決策。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55 頁、第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
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
偶賴束珠已過世,育有長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A02為其女
婿,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女婿,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
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上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7 頁、第45-47 頁、第51-52 頁、第5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女婿,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