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蕭○○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陳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僅知悉自身姓名,其餘問題或答
錯或答非所問;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治療
後,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目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安置
於長期照護機構中。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姓名叫
喚可回應,但受失智症狀影響,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
應,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
院民國114年6月19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
係人陳蕭○○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陳蕭○○與相對
人分別為祖孫、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關係人陳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