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7號
CYDV,114,監宣,207,202508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呂○○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訊問其
問題,其僅能就自身年齡正確回答,其餘問題則均未回答;
並斟酌該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是思覺失
調症患者,因疾病慢性化,認知功能逐漸退縮,思考邏輯異
常且貧乏,易躁動不安,言語互動上僅偶爾能回應短句
  ,但多答非所問,現實感缺乏,無法與人建立有意義之互動
  ,需他人處理生活需求,整體功能缺損已達重度,認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0
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
係人呂○○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關係人呂○○呂○○與相對人分別為夫妻、母女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呂○○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