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5號
CYDV,114,監宣,20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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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黃○○共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訊問其問題,其均答非所問;並斟酌
該醫院醫師陳志倫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
症狀為記憶力減退,人、時、地、定向感差,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分數為3分,人際及社會功能障礙,致無法處理個人事
務,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
  4年8月20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生存子女,聲請人願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黃○○願意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黃○○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黃○○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黃○○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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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