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2號
CYDV,114,監宣,202,202508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鄧OO

相 對 人 劉OO

關 係 人 劉OO

劉OO

劉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第6類
、極重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鄧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6類
、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其坐輪椅,可以回答問題,但答案無法完全正確,有
勘驗筆錄可參。並經陽明醫院精神科黃俊銘醫師鑑定結果認
:個案罹患失智症、腎衰竭長期洗腎,目前認知功能以顯著
退化,無法清楚表達其需求,生活無法自理,完全倚靠他人
照顧,電腦斷層顯示梗塞性腦中風,簡易智能量表0分,臨
床失智量表3分,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此外相對人
與前配偶李OO育有3名成年子女即關係人劉OO、劉OO、劉OO
,是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共有4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
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林OO(為聲請人居住地之里長)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關係人劉OO等子女多年來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其等之
母親李OO現對相對人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家婚聲字第1號審理中,有分案引索卡可查。又經本院按
戶籍地址發函請關係人劉OO等對監護人選任表示意見,然未
見有何回覆。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現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更
為其至親等情,認由鄧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鄧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鄧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