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6號
CYDV,114,監宣,15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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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朱○○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無回應,無法回答本院所問問題;並斟酌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與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
對人在鑑定時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
問話已無法回答,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該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朱清河為受輔助宣告人,無聲請人以外之生存子
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婆媳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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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