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侯○○ ○○
相 對 人 侯○○
關 係 人 鄭○○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
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其回答
如下:「(指聲請人。何人?)我女兒」、「(你有幾個女
兒、兒子?)2個女兒,2個兒子」、「(這裡是哪裡?)臺
中,醫院)、「(現在民國幾年?)不記得」、「(今天星
期幾?)不知道」、「(你住哪裡?)臺中」、「(你幾年
次?)29年次」、「(現在民國幾年?)大概16年」等語;
並斟酌該醫院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有高血壓
病史,長期服藥治療,民國114年4月女兒發現相對人會重複
問問題,帶到本院精神科看診,心測結果MMSE簡短無能測驗
總分18,CDR臨床失智量表總分1,達中度失智程度,目前住
在安養院。相對人知道自己年齡,但不知現今年月日、說這
裡是台中,不知是醫院,也不知醫院名稱,不知所在樓層,
記憶力不佳,忘記是否吃過早餐,不知總統名字,說錯兒子
過世時間,尚記得女兒名字,不會簡單計算,認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5
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A04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
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
A04與相對人均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
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A04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