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0號
CYDV,114,監宣,14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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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2之配偶,A02因腦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17 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躺床,使用鼻
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講話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
雖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
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
4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9 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即聲請人A01,未育有子女,父陳○○、母陳莊○○均已
過世,有胞弟陳○○陳○○(已過世)、胞妹陳○○,關係人A0
3為同宗之親友,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親友,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陳○○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
謄本、A03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13 頁、第79-85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配偶、親友,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因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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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