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6號
CYDV,114,消債抗,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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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蘇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夜巿擺攤賣花生,每個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抗告人亦僅有扣除法定生活費用、扶養費提供清
償,嗣經鈞院諭知抗告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抗告人亦表示願
樽節開支,每個月提出4,000元作為還款金額,抗告人已盡
全力清償債務。
(二)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前經醫院診斷,需進行半髖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並須持續追蹤治療,至今行走仍無法像正常人一
般活動,抗告人四處奔走於夜市擺攤賣花生,盡全力靠一己
之力生活、償還債務,抗告人就債務清償業已竭盡全力。
(三)本件更生方案先前雖無法獲得認可,然因抗告人之保單,大
多由抗告人胞妺蘇麗貞繳納,故抗告人名下保單之要保人雖
為抗告人,但被保險人均為他人,保費亦非由抗告人繳納,
然抗告人亦願將保單價值全部提出列入更生方案作清償,故
抗告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實已盡力清償。再者,鈞院執行處
於更生方案認可時,亦應告知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在更生
方案中可以延長清償時間(例如:延長8年即96期),讓抗告人
能提高清償年限,增加清償能力。
(四)因上述保單保費係由抗告人胞妺蘇麗貞繳納,被保險人為抗
告人年邁之父蘇百助、抗告人之母蘇洪美惠,如逕為清算,
抗告人非但無法一次提出同等金額清償,而且也會讓抗告人
之父母晚年生活仗失所依,抗告人胞妺蘇麗貞表示如本件能
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其願補足更生清償金額不足之賸餘款
項,以期本件更生獲得認可。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如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則法院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11,425,946元(註:債權人
清冊原記載債務數額為4,005,121元)之無擔保債務,主張
伊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進行抗告人
更生之程序。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以一個月一期、清償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合計
清償總額288,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後,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各債權人確答是否
同意,經半數債權人具狀均表示不同意,故該更生方案未能
可決。
四、再查,本件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仍有效
之商業保險保單計有南山人壽解約金612,990元、富邦人壽
解約金296,459元、國泰人壽解約金31,570元,以上金額,
合計941,019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如果依
清算程序受償,所得受償之金額,總額至少941,019元。此
數額,顯然高於債權人依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的清償總額
288,000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照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941,019元,故法院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更生方
案之認可。又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半數債權人以上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可決,故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此,
原審裁定諭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
認可,並裁定抗告人自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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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