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謝英美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謝英美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臺灣嘉義地院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當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所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72,000
元,另外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亦無記載任何保證
債務,豈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於114
年2月26日具狀陳報對外債權金額為19,770,587元,並表明
不出席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之調解庭,致逕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並取消庭期,惟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債
權證明文件或計算式,證明其有對外債權總和19,770,587元
。
(二)抗告人謝英美於114年3月1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並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聲請調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
之債權是否如其陳報狀所載對外債權金額為19,770,587元?
並對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時效抗辯,其本金或利息債權
因罹於時效,抗告人謝英美行使時效抗辯權,相對人中國信
託銀行主張之債權有因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故抗告人謝英美主張時效消滅,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就罹於
時效之請求權逾1200萬元部分依法當然消滅,並非如原審裁
定所認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
而消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原審裁定既認「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
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
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
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更生裁定後可以因時效
抗辯而剔除債權,為何反而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不能
主張時效抗辯,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使得債務人因此無法進入更生程序,對債務人保
護不周。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職權調查「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
關、團體為查詢。」、第33條第1項規定申報債權應提出債
權說明書、證明文件。第2項規定債權說明書應表明一、尚
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
及…。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債權發生日、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方法、原審裁定未予調查,顯有違誤,影響抗
告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准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另為准予更生之適法裁定,以障權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依此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如果已逾1,200萬元者,則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另
查,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合計19,770,587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規定之1,200萬元上限數額,故不得以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件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聲請狀,聲請更生程序,顯然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次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於114年2月26日陳報債權金額,抗告人
積欠兩筆債務,合計19,770,587元。其中一筆為信用貸款,
本金687,328元、利息1,447,509元、違約金210,934元;另
一筆為保證債務,本金5,255,022元、利息10,422,298元、
違約金1,747,496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2月26日債權
陳報狀可稽【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49頁】。
依此計算,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達17,812,157元,顯已經逾1,200萬元。抗告人雖
否認債務數額,並主張時效抗辯,陳稱中國信託部分本金或
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並請求本院調查抗告人
為時效抗辯後所積欠之債務應未逾1,200萬元云云。惟按,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同時,就部分債務主張時效抗辯,
並以其債務總額扣除時效抗辯之部分債務後,未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1,200萬元上限,請求法院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云云,並無理由。因為民法規定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僅是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經完成,該部分債務仍然
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故債務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
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另外,債務人否認債務數額及為時效
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以後,始得就債務人合
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在於開
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以依債務人單方所主張之時效抗
辯,而逕予剔除。故債務人在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
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
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屬於債權確
定範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
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債務人之
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佐參。
因此,本院仍然應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陳報之債權金額,作為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的債務總額。
五、綜據上述,本件因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1,200萬元,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而且此種
情形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程序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